某保险公司与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11民初744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律师。
被告:张XX,男。
原告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61,692.27元及拖欠的保费4,385.27元,合计66,077.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6,07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承保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的金额为71,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就该保险的保险费金额、保险费比率、缴纳方式、保险期间及特别约定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在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过程中出现了预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履行了保险责任,并于2019年5月27日向光大银行代偿了61,692.27元,光大银行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张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张XX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站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张XX向光大银行北站支行借款71,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1天,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8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6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6%。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险金额84,41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1,207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张XX未按照约定清偿光大银行借款本息,累计拖欠借款本息61,692.27元,2018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该债务。此外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保险费4,385.27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某保险公司与张XX签订的《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因张XX违约,并未履行其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的还款义务,现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保证义务,取得了对张XX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赔付的61,692.27元,应当由张XX支付,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费问题,因双方在保险单中已对保费数额及缴纳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未付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61,692.27元;
二、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385.27元;
三、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66,077.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公告费56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振丰
审 判 员 王洪敏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菲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