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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庞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343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X,女,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庞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庞XX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某与熊某签订的赔偿调解书核定各项损失多处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误工费调解书约定21688.8元,即便根据熊某提供的误工证据材料3873.83元,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此伤情公安部人伤三期标准误工期60-120天),误工费计算金额仅为19369.15元。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庞XX与我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四十九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根据庞XX提供的理赔材料,我公司进行了重新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理赔金额告知庞XX,庞XX同意该赔偿方案后,我公司在理赔系统中结案。然一审法院根据王某与熊某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核定各项损失支持了庞XX赔偿款与我公司理赔款的差额部分,明显不当。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起事故为三方事故,王某驾驶苏M×××××与熊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张继清停在路边的苏G×××××车辆发生碰撞。熊某相对于苏M×××××和苏G×××××均为第三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故张继清虽然无责任,其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核定损失的基础上,与无责交强险比例分摊,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以扣减,直接判决我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庞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1.对我主张的误工费全部在保险范围内。2.对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全部由交警队认定,结果都是交警队计算的。3.对无责任的张继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责任。我并未起诉对方,应当是某保险公司与对方保险公司对接,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称由其向其他保险公司代位赔偿先赔给我们,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告诉我要签字,我并不清楚什么代位赔偿。
庞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庞XX支付理赔款12503.93元及逾期利息(以12503.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某保险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2.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王某驾驶牌照为苏M×××××货车,与熊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的张继清驾驶的牌照为苏G×××××的货车,致使熊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张继清无责任。
另查,王某系庞XX的丈夫。庞XX系苏M×××××的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2018年6月26日,王某与熊某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王某一次性赔偿熊某医疗费15423.4元、误工费21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合计44372.2元。同日,王某向熊某赔偿了该笔费用。
再查,熊某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3日),花费医疗费15423.4元,其疾病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五个月,其中卧床为主一月。熊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公司,其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87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庞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庞XX、某保险公司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庞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车损,因庞XX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故结合某保险公司意见认定车损为2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庞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损合计43872.2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与庞XX协商后确定了31868.27元的赔付金额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已给付的31868.27元扣减后,其还应赔偿庞XX1200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庞XX支付保险金12003.93元;二、驳回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庞XX负担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8元(该费用庞X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庞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1.王某与熊某签订的赔偿调解书中对熊某的误工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熊某的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张继清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熊某住院治疗18天,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误工日期为168天,熊某的日平均工资为129.1元,故一审认定熊某的误工费为:168天*129.1元/天=21688.8元,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泰州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泰州人寿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熊某的医疗费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且泰州人寿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王某驾驶案涉保险车辆与熊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撞到张继清停在路边的货车上。本案是王某赔偿了熊某相关损失后,庞XX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与张继清无涉,故泰州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张继清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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