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谌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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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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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923民初10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化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负责人:石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XX,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汉族,住安化县,系被告谌XX之舅子。
第三人:张X,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谌XX、第三人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谌XX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谌XX所驾驶的湘H×××××号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2019年3月9日,第三人张X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周泉运从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侨街往华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华县时,与沿华兴中路往西河街方向行驶由被告谌XX醉酒后驾驶湘H×××××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谌XX驾驶湘H×××××号牌小型轿车又碰撞到由案外人郑书岳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X、周泉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5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张X负主要责任,谌XX负次要责任,周泉运、郑书岳无责。2019年8月21日,本案于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过审理,法院作出(2019)粤142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再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第三人张X赔付11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依照判决向张X支付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醉酒驾驶是某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赔事由之一,被告谌XX在此次事故中系醉酒驾驶,对于原告已经垫付以及法院判决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谌XX返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谌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某保险公司适当减少费用。
第三人张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谌XX所驾驶的湘H×××××号牌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2019年3月9日,第三人张X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周泉运从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侨街往华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华县时,与沿华兴中路往西河街方向行驶由被告谌XX醉酒后驾驶的湘H×××××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谌XX驾驶的湘H×××××号牌小型轿车又碰撞到由案外人郑书岳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X、周泉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5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张X负主要责任,谌XX负次要责任,周泉运、郑书岳无责。2019年8月21日,本案在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过审理,法院作出(2019)粤142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再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第三人张X赔付11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依照判决向张X支付110000元,依法取得对被告谌XX的追偿权,原告遂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谌XX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垫付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谌XX醉酒驾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与湘H×××××号小型汽车的保险合同关系,支付了张X赔偿款120000元,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谌XX追偿。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谌XX支付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2019)粤142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向张X支付赔偿款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履行该义务后要求被告谌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碧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铮
书记员谌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