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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26民初781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涟水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涟水县-05、10-06、10-07、10-08、10-11。
负责人:朱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曹XX,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马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与被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XX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被告马XX醉酒驾驶苏H×××××轿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行驶至涟水县炎黄大道与涟州路交叉路口北侧约50米处与朱绪同停放在现场卖水果的苏E×××××号轻型货车及买水果的周某相撞,造成案外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绪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后周某将被告和人保公司等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26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案外人周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载明的全部义务。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马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就已支付的保险金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XX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暂时无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马XX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炎黄大道与涟州路交叉路口北侧约50米处与朱绪同停放在现场卖水果的苏E×××××号轻型货车及买水果的周某相撞,致周某受伤,车辆损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20日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82612018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绪同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被告马XX为苏H×××××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4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周某将本案原、被告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苏0826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了该赔偿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XX醉酒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周某受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周某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告马XX追偿。故原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马XX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0)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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