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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秦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12民初791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X、余X(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女,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与被告秦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2260.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2650.21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226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济南历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济南历山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4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共36个月。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济南历山支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7日,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理赔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XX(缺席)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中国光大银行印章)、《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等证据。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并结合某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秦XX与光大银行济南历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秦XX贷款42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至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济南历山支行于同日向秦XX发放42000元贷款。
同日,秦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济南历山支行,保险金额49938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735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项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另查明,秦XX自2014年1月7日(还款日)起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和保费。2014年3月28日,某保险公司代秦XX偿还光大银行济南历山支行的贷款本息32260.68元。关于秦XX欠付的保费金额,因秦XX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保费69.28元,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保费0.01元,秦XX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3个月21天,欠付保费金额为2650.21元{735元X3+735÷30天X21天)—69.28元—0.01元}。
本院认为,秦XX与光大银行济南历山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光大银行济南历山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42000元的义务,但秦XX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日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向光大银行济南历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秦XX应当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2260.68元。至2014年3月28日,即某保险公司代偿之日,秦XX欠付某保险公司保费2650.21元,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以代偿款32260.68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2260.68元;
二、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费2650.21元;
三、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2260.6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某保险公司违约金;
四、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财产保全费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亚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史 泉
书记员 娄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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