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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13民初1234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3007室、3301、3302A单元。
负责人:李X,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男。
原告与被告丁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X偿还理赔款88418.22元(其中本金86740.98元、利息1504.57元、罚息155.56元、复利17.11元),并支付保险费8026.35元(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7月15日,按每月2250元计算,扣除已付保费73.65元);2、丁X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644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丁X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78350元,每月保费为2250元,保费按月缴纳,丁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河北银行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丁X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丁X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违约,丁X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2017年11月27日,丁X与河北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丁X向河北银行贷款15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内容。同日,河北银行向丁X发放贷款15万元。自2019年4月27日开始,丁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7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河北银行支付理赔代偿款88418.22元,河北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
丁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6日,丁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丁X,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2250元,按月缴纳保费;丁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河北银行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丁X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丁X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违约,丁X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丁X出现逾期的,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丁X支付未付保费,丁X还款应按照保费、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丁X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内容。
2017年11月26日,河北银行与丁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丁X向河北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丁X出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事件,河北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丁X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次日,河北银行依约向丁X发放贷款15万元。丁X自2019年4月27日起未按约还款及支付保费。
2019年7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河北银行支付理赔代偿款88418.22元。后河北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权益转让书、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丁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X未按约还款,某保险公司代丁X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丁X主张代偿本息、未付保费及违约金。保险单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某保险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丁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88418.22元、保险费8026.3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644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为1105.5元、保全费990元,以上合计2095.5元,由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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