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王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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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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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82民初18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海市-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53045XXXX。
负责人:鲍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954235XXXX。
负责人: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5日,因新冠XX疫情影响,依法暂停审理。2020年3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偿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500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浙J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止。2018年6月26日16时25分,王XX驾驶浙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海市路口处与邵小彪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浙JXXXXX号车辆的损失为15500元,甲保险公司已理赔。另了解,浙BXXXXX号车辆投保在乙保险公司。
乙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承认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甲保险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作为浙JXXXXX号车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王XX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甲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后,依法理应及时向甲保险公司赔付。乙保险公司作为浙BXXXXX车的保险人,对涉案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据此,甲保险公司要求王XX支付保险理赔款15500元,乙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根据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及商业险的合同约定来判定,其中乙保险公司负担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由王XX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5500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15500元保险理赔款由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甲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王XX负担82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2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谢海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