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4民终59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住德州市齐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延长保修保险,投保日期是2019年3月31日,保修责任期间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被上诉人车辆的出险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不在延保保修期限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保险中明确写明了“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期间”,显然这两个期间是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以保险期间作为保险责任期间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法院认定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7月29日,非1年的保险周期,错误明显。3.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保单,与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抄件均载明被上诉人的车辆购车登记日期均为2016年7月30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存在保险诈骗嫌疑,保险公司正在调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刘X辩称,保险单上写明我于2019年3月30日购买的保险,所以保险是从2019年3月30日开始执行,保险公司并没有告诉我是保险期间从2019年7月30日开始执行。行车证是合法机关给我颁发的,行车证显示的就是2019年3月25日,我已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我购买车辆的时间。保险单上写的7月30日是保险公司的原因。上诉人认为保险期和保险责任期间是不同的,但是我购买保险的时候并没有告诉我有何不同。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期间维修费用共计157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刘X于2016年3月25日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SXXX2BM6GNXXX46、车牌号鲁A×××××)。2019年3月30日,刘X在人保德州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延长保修保险,人保德州分公司于同日出具保险单(电子保单),该保险单中注明刘X所购上述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0元,原厂质保期为3年或10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延长保修期限为12月或3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但车辆总里程数不超过130000公里,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或延长保修里程数届满时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保险责任期间自原厂保修结束时开始至延长保修结束时终止,具体如下:1.保险责任从原厂保修的期限届满或里程数届满时开始,二者以先到者为准;2.保险责任至延长保修的期限届满或里程数届满时终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另外,该保险单中注明的车辆购买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与刘X实际购车日期不符。二、2019年6月20日,因车辆出现故障,刘X拨打人保德州分公司电话,人保德州分公司未作出处理。三、刘X于2019年10月15日将车辆送至齐河润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于同日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5713元,人保德州分公司认为该维修费用过高,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评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X所购车辆发生故障时是否在人保德州分公司承保期间内;二、刘X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刘X与人保德州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刘X提交的人保德州分公司机动车延长保修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分别约定了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期间,其中保险期间注明了具体的起止时间,但保险责任期间未明确注明起止具体时间。人保德州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内部抄件)中显示延保开始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延保终止为2020年7月29日,但人保德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刘X出示过该保险抄单,且保险抄单中记载的延保起止日期未在保险单中注明。就人保德州分公司延长保修保险保险单中“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期间”的区别,人保德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刘X作出了详细准确的说明,就保险抄单中延保日期起止的计算依据,人保德州分公司作出的解释亦不合理,且人保德州分公司延长保修保险保险单中记载的购车日期存在错误,不排除人保德州分公司因此导致误算己方责任期间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延长保修保险保险单中注明的保险期间(2019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7月29日止)即为人保德州分公司的承保期间,因刘X所购车辆发生故障的时间在人保德州分公司的承保期间内,人保德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人保德州分公司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维修费数额,经本院审查,刘X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中对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记载详细,且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的数额及开具单位相一致,维修单与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X维修车辆的费用为15713元,人保德州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且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评估)申请,故对人保德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X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维修费15713元。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中保险责任的期间应如何计算。
刘X提交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延长保修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不仅约定了保险期间,还约定了保险责任期间。该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但并没有就保险责任期间的具体起止日期进行明确约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内部抄件)显示延保开始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延保终止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某保险公司主张责任期间应为内部保险抄单记载的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刘X出示过该内部保险抄单,也未能证明曾向刘X就保险抄单中记载的延保起止日期进行说明,且保险抄单中记载的延保起止日期未在保险单中注明,在保险单与内部保险抄单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单记载的责任起止时间为准,故此内部保险抄单记载的延保起止日期不能作为保险责任起止日期。另外,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期间不等于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按通常理解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应为一致,并且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早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时间2019年7月30日,若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进行解释,承保期间的起始时间也应为2019年3月31日,而非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7月30日。因某保险公司出险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在承保期限内,所以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保险单记载的车辆购置日期与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不一致,存在保险诈骗嫌疑,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以采信。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期间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因出险日期不在承保期内而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