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7保险公司济南第二中心与无锡市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章丘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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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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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民终35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102。
负责人:马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巩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56号。
负责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12。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5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6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路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胜
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章丘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杨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新胜公司虽然提供了扬州兴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估价报告及运货单据,但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时,未能见到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货物,同时,评估报告中也未能说明其所评估的货物是依据什么得到评估结果,进而计算出货物价值。2.公估公司在报告中也未能将相关的运输合同、证明、发货单作为报告的附件,以此证明货物损失情况。3.新胜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证明、发货单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货物是由其运输,且在本起事故全部毁损。
新胜公司辩称:本公司诉请的货物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评估报告系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经过严格审核勘验核对的,附件相关材料均有依据。其理由:一、评估鉴定机构协同一审法院相关人员到达停车场勘验车辆剩余残值,现场均有各类物品的残渣残值,而其中涉案金额较大的锡渣锡锭也备注了烧毁后遗留现场;二、评估机构多次发函让我司提供相关的估算凭证和托运单,我司均多次积极配合尽量补充,淘宝订单的摩托车因无证据也被审核掉未予以评估,相应残值也予以扣除;三、本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发货单、索赔函原件等均已提交一审法院,我司向各侵权人主张的损失均有直接关联证据,运费损失、延迟交货损失、营业损失、名誉损失、索赔费用等间接损失难以计算。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中新胜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是货物的所有者;2.一审中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严重与实际不符,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
6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判决我司赔付新胜公司赔偿款138658.80元,我司已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至一审法院。
其余当事人未答辩。
新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诉主体共同赔偿其货物损失合计87236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诉主体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04时6分左右,驾驶人陈广京驾驶鲁AXXXXX号/鲁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859KM+400M处,车辆与前方郭XX驾驶的鲁RXXXXX/鲁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侧发生碰撞,紧接着车辆前部又与分别由杨XX驾驶的冀GXXXXX/津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和闫振驾驶的浙BXXXXX/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浙BXXXXX/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车辆前部与由张慎明驾驶的鲁JXXXXX/鲁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鲁AXXXXX号/鲁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XXXXX/津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XXXXX/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起火燃烧,事故造成驾驶人陈广京、乘车人王国峰当场死亡,驾驶人闫振、驾驶人杨XX、杨义震受伤、五辆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毁。驾驶人杨XX驾驶的冀GXXXXX/津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有新胜公司交付其运输的旧衣服、吨包、大桶、铁粉、塑料颗粒、洗发水、格林豪泰电动车、托盘、电线、摩托车、钢板等货物,因本起事故全部火烧毁损。现新胜公司与被诉主体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广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慎明、闫振、杨XX、郭XX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义震、王国峰不承担事故责任。
驾驶人陈广京驾驶鲁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章丘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陈广京驾驶鲁AXXXXX重型仓栅式车登记车主为章丘市欣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陈广京受袁乃永雇佣。事故发生前袁乃永向章丘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鲁AXXXXX号车,该车在甲保险公司事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时,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鲁AXXXXX车系挂靠在章丘市欣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在6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驾驶人张慎明驾驶鲁JXXXXX/鲁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为新泰市广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驾驶人闫振驾驶的浙BXXXXX/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宁波长禧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浙商西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闫振系宁波长禧物流有限公司雇员。
杨XX驾驶的冀GXXXXX/津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张杰,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系杨XX从案外人张杰处购买所得。
郭XX驾驶的鲁RXXXXX/鲁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定陶蠡城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XX系定陶蠡城迅达物流有限公司雇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新胜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扬州兴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新胜公司交付给杨XX承运的毁损货物进行损失评估,2019年7月26日扬州兴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货物损失估价报告,货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05764元。
该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陈广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慎明、闫振、杨XX、郭XX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认定涉案的车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涉案车辆分别在甲保险公司、6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浙商西湖保险公司、人寿泰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货物损失805764元、施救费12600元、评估费40000元,合计858364元。由甲保险公司、6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人寿泰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新胜公司货物损失分别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甲保险公司、6保险公司共同赔偿858364元X70%=600854.8元,其中甲保险公司承担462196元,6保险公司承担138658.8元、人民保险公司赔偿858364元X7.5%=64373.3元、丁保险公司赔偿858364元X7.5%=64373.3元、人寿泰安保险公司赔偿858364元X7.5%=64373.3元。由于杨XX未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故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即858364元X7.5%=6437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无锡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62196元;二、6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无锡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8658.8元;三、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无锡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4373.3元;四、丁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无锡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4373.3元;五、5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无锡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4373.3元;六、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4373.3元;七、驳回无锡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4元,由无锡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章丘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66元,杨XX负担939元、郭XX负担939元。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连环撞车事故,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已做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现甲保险公司对扬州兴和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估价报告有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因新胜公司的货物已在大火中灭失,公估公司经过现场勘验,审查相关的结算凭证、合同、发货单等证据,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桂祥
审判员 李 响
审判员 刘念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亚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