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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402民初38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彭山区。
被告:张XX,男,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眉山分公司)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保眉山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财保眉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7689.25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费1751.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81.40元(违约金按照29440.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债务为止,截至2020年1月13日,违约天数373天,违约金10981.4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440.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债务为止);第4项请求变更为: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被告承担。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眉山东坡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借款41000.00元,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2017年8月11日,被告与中财保眉山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眉山东坡支行,总保费25322.04元,分期(每月)支付保费,每期保费703.39元。并约定赔偿等待期80天,投保人未按约定归还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借款逾期80天,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债务。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自保险人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未归还前述全部款项的,构成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7年8月16日,农行眉山东坡支行按约向张XX发放贷款41000.00元。2019年1月5日,被告逾期80日未还款,中财保眉山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5日向农行眉山东坡支行理赔27689.25元,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向中财保眉山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应依约支付该理赔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尚欠保险费1751.50元并应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未答辩。
原告中财保眉山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原件、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件、借款凭证原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代偿债务确认书原件、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协议复印件、入账信息申请打印件;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证述据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上述证据的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印证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农行眉山东坡支行;贷款金额41000.00元,保险费25322.04元;保险金额45338.77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率1.5514%,每月保险费703.39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8月16日,原告、被告与农行眉山东坡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借款41000.00元;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10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执行利率6.65000%,逾期利率为9.97500%。
此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5日向农行眉山东坡支行代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27689.25元,该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从2018年11月16日起,未依约全额支付保费,截止2019年1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保费175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银行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履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了被告逾期未付借款本息的支付义务。现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款、保险费、违约金的支付,是原告据合同约定对其权利的有效行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7689.25元;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751.50元;
三、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6日起以29440.75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0元,减半收取405.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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