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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83民初317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邛崃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318室。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归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25010.50元;2、判令被告张XX支付原告保费2466.66元;3、判令被告张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7477.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XX拟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以下简称乐商银行成都分行),并申请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即被告作为投保人、乐商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原告作为保险人。2015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金额为740元,缴费期数为24期。同日,被告与乐商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分24期,月利率为千分之8.597499,等额本息还款。乐商银行成都分行于12月28日将贷款4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开始向乐商银行成都分行还款。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开始出现逾期。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乐商银行成都分行理赔25010.50元(贷款余额24301.92元、利息632.14元、罚息76.44元)。截止理赔之日,被告欠付保费2466.66元(已付保费7400元)。依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以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某保险公司向乐商银行成都分行理赔后,张XX未按约归还理赔款以及支付保费,故起诉来院。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保险人,乐商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464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85%,即每月保费740元,缴费期数为24期。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同日,被告与乐商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分24期,月利率为千分之8.597499,等额本息还款。乐商银行成都分行于12月28日将贷款4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
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开始向乐商银行成都分行还款。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开始出现逾期。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乐商银行成都分行理赔25010.50元(贷款余额24301.92元、利息632.14元、罚息76.44元)。截止理赔之日,被告欠付保费2466.66元(已付保费7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贷款合同、保险单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而原告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理赔款25010.50元及尚欠的保费2466.16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保险单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理赔之日,计算基数为赔偿款和未付保费,富德财保自愿将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富德财保诉请主张以277477.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5010.5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2466.66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7477.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元理
人民陪审员  黄 巧
人民陪审员  毛 鑫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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