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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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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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99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曹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9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未经消防验收,不符合投保条件,不能作为保险标的。上诉人已经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银保监局)投诉,银保监局已受理。2.涉案火灾事故并非必然由电气故障所致。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表示不排除仓库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也未认定造成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人系施记公司。因火灾原因未查明,一审法院责任认定不合理。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586号民事判决)对上海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诉施记公司及上海梅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虹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在承租人施记公司承担70%责任的同时,认定涉案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出租人梅虹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案外人上海梅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华公司),涉案房屋是梅虹公司租赁给上诉人,即便梅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批示意见落款人并非梅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权益转让书》将不同公司的权利混淆在一起,法律关系不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为基础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效力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投诉等情况与本案无关。且目前尚无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的认定,上诉人投诉基础不存在。根据本案相关保单约定,保险标的是建筑物,涉案房产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承保并已依约理赔并无不当。2.本案一审判决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17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175号民事判决)一致,该案系施记公司就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起诉出租方梅虹公司等要求梅虹公司等承担合同赔偿责任。该案对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施记公司承担消防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已作查明,且系由施记公司负责房屋内的水电安装及日常维修,终审判决火灾事故损失全部由施记公司承担。本案某保险公司一审即明确选择合同之诉,一审判决与同为合同之诉的3175号民事判决一致,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上诉人所称3586号民事判决为其他权利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与本案请求权基础不同,本案适用3175号民事判决理由作出认定并无不当。3.涉案建筑由梅华公司投保,以梅虹公司的名义出租,二公司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行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行西村委会)投资开办的关联企业。因涉案房屋投保和出租主体不一致,故《权益转让书》由二公司共同加盖公章,意思表示清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记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梅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物质损失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3。被保险人为梅华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保险金额为55,200,000元,特别约定中保险财产为:银都路XXX号25,200平方米,莘朱路XXX弄XXX号30,000平方米,发生事故时每平方米最高按1,000元计赔。
2015年1月8日,案外人梅虹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施记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就甲方将房屋租赁给乙方的相关事宜约定:一、出租房屋情况:1、房屋位置:莘朱路XXX弄XXX号库房XXX号;2、房屋面积:面积约364平方米(厂房);3、租赁房屋附属配套设施及相关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KVA,上述水、电均供应到租赁厂房外;……3)水表以内和配电房以内及厂房内的水、电安装由乙方自行负责,相关安装费用及使用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且本合同解除时,甲方不就此作任何补偿;……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必须对甲方提供的租赁房屋及设施等爱护使用,房屋及设施等如有毁损,乙方应及时自行进行维修及承担相关的费用;……4、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对厂房内的财产、货物进行保险,加强对日常安全、消防安全等管理。如发生相关事故等,所涉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等均由乙方进行承担;……。合同落款处梅虹公司及施记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
2015年2月7日14时43分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莘朱路XXX弄XX栋XX号施记公司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730平方米,火灾烧毁烧损仓库建筑及仓库内堆放物品。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经调查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沪闵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莘朱路XXX弄XX栋XX号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仓库南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用火不慎、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等,无法排除仓库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燃烧并扩大成灾的可能。施记公司不服该认定结果,于2015年3月25日向上海市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上海市消防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沪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施记公司不服上述复核决定,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98号裁定驳回施记公司的起诉。施记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6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3月20日,行西村委会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为了更好地发展行西村经济,便于经营管理,故行西村开办了梅华公司、梅虹公司、上海梅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梅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梅逸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梅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闵行区行西水电安装服务队等,并以梅华公司为经营主体,购买的财产保险分别是银都路XXX号仓库25,200平方米、莘朱路XXX弄XXX号仓库30,000平方米。特此说明。
梅华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就火灾情况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经现场勘查后,核定受损标的金额为585,648元。后梅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偿确认书,确认梅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涉案保单于2015年2月7日出险,已处理完毕,梅华公司同意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处理结果,赔付金额585,000元。
在某保险公司向梅华公司实际赔付理赔款后,梅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兹由我单位(本人)在贵公司投保的XXXXXXXXXXXXXXXXXXX33号保险单项下的保险标的于2015年2月7日在莘朱路XXX弄XX栋XX号因仓库火灾出险一案,已由贵公司赔偿585,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贵公司对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终止。鉴于此,我单位(本人)声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含残值,若有残值委付时)转让给贵公司,并确认贵公司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义或使用我单位(本人)的名义向责任方采取法律或其他措施以行使这些权利或获得相应补偿。一审诉讼中,梅虹公司在该权益转让书落款权益转让人签章处加盖公章。
因施记公司、案外人上海易商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商公司)认为与梅虹公司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而行西村委会系出租仓库的财产所有人,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梅虹公司和行西村委会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95,060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该案经审理后认为,施记公司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施记公司与梅虹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施记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妥善保管租赁物,该义务既是合同之义务,也是法定之义务。若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施记公司必须对梅虹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及设施爱护使用,房屋及设施如有毁损,施记公司理应及时自行维修及承担费用。同时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厂房内的水、电安装由施记公司自行负责。消防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亦可得知,火灾就发生在施记公司承租并实际使用的区域内,着火点也就发生在该区域内。在施记公司较为长期的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也无直接证据证明梅虹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租赁物的正常使用状态或梅虹公司未能尽到对租赁物的合理修缮的义务。故作出(2016)沪0112民初607号民事判决,驳回施记公司和易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施记公司、易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记公司与梅虹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应由施记公司对租赁房屋及设施承担日常维修义务,如租赁期间发生相关事故,所涉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也均由施记公司进行承担。在施记公司和易商公司未能提出反证证明双方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梅虹公司承担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梅华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梅华公司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受损标的金额进行核定后向梅华公司支付了理赔款。基于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人的求偿权利。而经(2016)沪0112民初607号及3175号生效判决查明认定,施记公司与梅虹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施记公司作为莘朱路XXX弄XXX号库房XXX号的承租人,负有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妥善保管、爱护使用租赁房屋及设施之义务,如有毁损,施记公司理应及时自行维修及承担费用,如发生相关事故所涉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等亦应由施记公司承担,此系双方合同约定之义务,亦不违反法律约定。现消防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火灾发生于施记公司承租并实际使用的区域内,着火点也发生在该区域内,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雷击、自燃、用火不慎、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等,无法排除仓库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燃烧并扩大成灾的可能,再结合厂房内的水、电安装由施记公司自行负责的合同约定,故在施记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能妥善保管租赁场所致其毁损灭失之情况下,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梅华公司和梅虹公司均表示针对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责任方行使权利,据此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对施记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施记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施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58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5元,由施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施记公司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3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倍特公司诉施记公司、梅虹公司、行西村委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施记公司租用的仓库范围内,因施记公司仓库失火及相邻方倍特公司承租部位,致使倍特公司物品焚毁受损,施记公司应承担相应损害责任;梅虹公司和行西村委会因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也未办理消防验收,违反了出租人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案判决施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梅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施记公司提供向银保监局的投诉函、银保监局保险业举报事项受理通知书等,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9月就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投保和理赔中存在的问题已向监管部门投诉并被受理。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156号民事判决是侵权判决,与本案法律适用不同,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为投诉函及银保监局受理通知书所涉事项与本案保险人行使法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直接关联。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315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现保险人就涉案保险合同已向被保险人作出理赔,涉案房屋出租人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虽为不同公司,但均系与行西村委会有关的关联企业,且均在《权益转让书》上盖章确认将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法代位被保险人向相关法律关系义务人进行求偿。上诉人向监管部门就保险合同提出的相关异议,非本案民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审查内容。因本案某保险公司起诉时即明确以梅虹公司与施记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本案为合同之诉,故应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履约情况认定责任。合同明确约定由施记公司负责厂房内的水、电安装,并由其负责租赁期间的日常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承担相应的事故损失责任。涉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施记公司租赁的仓库范围内,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不排除仓库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燃烧并扩大成灾的可能”,该事故认定书由专业部门作出,有较高证明效力。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若火灾原因为电气故障,系出租方原因所致;也未证明火灾原因系除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可能性之外的其他原因,且该原因系出租方原因所致。在承租房屋为承租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使用期间的日常安全和消防安全,并无不当。3156号民事判决系其他财产权利人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侵权纠纷判决,与本案违约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律适用和证明标准均不相同。故本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施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峻雪
审判员 周 荃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薛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