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荆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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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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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4民初79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52号1-2层。
代表人:方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荆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荆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荆XX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共计47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10时49分,被告荆XX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王志坤驾驶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失控后再与对面行驶过来的由徐晓飞驾驶的蔡林松所有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荆XX负全部责任,王志坤和徐晓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J×××××号小型汽车经修理共计花费维修费4780元。后原告向蔡林松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780元,蔡林松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综上,被告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取得行使代位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收付证明、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照片、权益转让书、维修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荆XX应向其偿付垫付款4780元的事实。
被告荆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已于庭前向被告合法送达了相应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荆XX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案外人徐晓飞驾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小型汽车损失4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涉案车辆系案外人蔡林松所有,并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浙J×××××号车辆车主蔡林松支付了保险金额4780元,原告依法有权按事故责任比例向侵权行为人荆XX追偿。因该次事故中,被告荆XX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位赔偿款47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位赔偿款4780元,并赔偿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评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叶志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