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颜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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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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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402民初390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XX,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与被告颜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险费5,315.55元;2.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62,563.8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款项62,563.8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暂计50,390.7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颜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锦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7,000元,期限为36个月,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为保证本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7月7日,被告(投保人)与原告(保险人)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农行成都锦城支行为被保险人,每月保费金额1,463元。特别条款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项62,563.86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另,被告拖欠原告保险费5,315.55元。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理赔款项、违约金以及未付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颜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3.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证保险条款;4.账户明细、还款信息;5.保险赔偿确认书。被告颜XX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颜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为颜XX,被保险人为农行成都锦城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91,55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1,463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特别约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2015年7月8日,被告颜XX与农行成都锦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颜XX向农行成都锦城支行借款77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执行;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卡号XXXXX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农行成都锦城支行于2015年7月8日向颜XX发放了借款77000元。被告颜XX偿还了共8期贷款,从第9期即2016年3月8日后未再偿还农行成都锦城支行贷款,也未支付某保险公司保费。
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了农行成都锦城支行保险理赔款62,563.86元(其中本金61,287.36元、利息1,178.71元、罚息97.79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颜XX尚欠某保险公司的保费为5,315.55元。
本院认为,被告颜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保险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颜XX应按期足额支付保费,但被告颜XX自2016年3月8日起,到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时(2016年6月27日)未缴纳保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颜XX支付尚未支付的保险费5,315.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颜XX未按照与农行成都锦城支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成都锦城支行履行了保险理赔责任,支付了保险理赔款62,563.86元。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起30天内归还全部理赔款,现被告颜XX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颜XX支付理赔款62,563.8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3条还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请求以尚欠款项62,563.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已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315.55元、理赔款62,563.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62,563.8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66元,由被告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碧珍
人民陪审员 沈玉兰
人民陪审员 蒲文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超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