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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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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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208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XX,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刘XX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做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刘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现已生效。由于被告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不予鉴定。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浙B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的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2017年8月8日,被告刘XX驾驶浙BXXXXX号车与案外人驾驶的浙B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XXXX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浙BXXXXX号车损失130230元。现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代偿了13023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刘XX即时支付原告代偿款130230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1份;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各1份;报案抄单各1份、汇款回单2份。
被告刘XX辩称,案外人的车辆受损,在进行定损时并没有通知被告,故车辆受损的事实情况并不清楚,请求减少对损失的赔偿。
被告刘XX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车辆不当致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案外人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XX关于受损车辆在定损时其不在场,车辆的损失情况不知情,应当减少对损失的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追偿款130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晓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依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