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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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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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802民初255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赵XX,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亮,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赵XX付费100元向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购买“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号:PEAWE201851310133Z00776)。保险期间从2018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65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3200元。2019年4月29日7时30分,赵XX驾驶的川T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雅安市雨城区字交叉路口处与曹俊旭驾驶的川T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警大队出具的第511802420190001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俊旭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赵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赵XX受伤后,在雅安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9年9月19日,赵XX的伤残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1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由于双方未就本案的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的意见,导致纠纷的发生。
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辩称:保险单是真实的,赵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标准不一致,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申请对赵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按比例和户籍人数进行赔付;且赵XX起诉的医疗费已获得赔偿,不应重复理赔。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提交了下列证据:赵X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凭据、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1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采用的证据并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解理由,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赵XX购买一份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XXX201851310133Z00776)。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65,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3,200元。
2019年4月29日7时30分,赵XX驾驶的川T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雅安市雨城区字交叉路口处与驾驶川T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警大队出具的第511802420190001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俊旭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赵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赵XX受伤后,在雅安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8335.58元。2019年9月19日,赵XX的伤残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1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6432元)。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在本院妥善处理完毕。目前,因赵XX保险理赔时,双方发生分歧而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针对赵XX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赵XX主张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从未向其交付祥瑞意外伤害保险单相对应的具体条款,亦未就相关事项进行释明和提示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在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2.针对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准许问题。为此,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涉及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辩解赵XX医疗等赔偿费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即:赵XX已经从第三方处获得了赔偿,故不再重复理赔。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和重复理赔的限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要由此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则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且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引起注意的程度。保险人提示义务属于主动义务并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针对免除责任条款以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作出的特别标识后,还应当主动向投保人出示、送达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赵XX购买时应该了解相关情况为由作为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但仍未举证证明其对应的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投保人或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并引起了注意的事实。为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免责条款对赵XX不产生法律效力。同理,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辩解依照合同条款并对应赔偿比例进行伤残等级理赔及特别约定条款进行理赔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偿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定,按照比例赔偿及特别约定条款赔偿亦属于免责条款,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同样针对赵XX不产生法律效力。2.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赵XX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由于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赵XX送达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相对应的具体条款的事实,故对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赵XX因意外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335.58元和残疾赔偿金66,432元证据充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则依照最高限额予以理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则据实赔付。故赵XX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公司雅安分公司承担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65,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3,200元,共计68,2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人民币65,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人民币3,200元,共计人民币6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赵XX已缴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晓惠
书记员 李雨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