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X甲、于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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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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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82民初413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邳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顾X甲,男,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于XX,女,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顾X乙,女,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顾X丙,男,汉族,住邳州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于XX,系其二人母亲,女,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顾X甲、于XX、顾X乙、顾X丙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甲、于XX、顾X乙、顾X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36545.6元,车辆人员险理赔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3日14时43分,苏C×××××号小轿车沿邳州市岔河镇岔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100M路段时,驶离地面,撞断多棵树木后,栽入道路西侧边沟内,致使车辆人员顾某当场死亡,车辆全损。顾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四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多次和被告协调,但被告不予理赔。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该案中苏C×××××号小轿车车内两名人员均饮酒,被害人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3.4毫克每100毫升,谭永春血液酒精含量为48.4毫克每100毫升。虽事故未查清驾驶员身份但从事故事实可以查清楚无论驾驶员是谁均系酒后驾驶,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损失险)“饮酒等驾驶车辆,保险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车辆人员险)“饮酒等驾驶车辆,保险不负赔偿责任”;依据该两个条款规定,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打印件、结婚证、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检验报告两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顾X甲系顾某的父亲,于XX系顾某的妻子,顾X乙、顾X丙系于XX与顾某的子女。2018年11月23日14时43分,苏C×××××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岔河镇岔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100M路段时,驶离路面,撞断多棵行道树后,栽入道路西侧边沟内,致车内人员顾某当场死亡,车内人员谭永春受伤,车辆受损。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苏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谭永春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申请复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维持上述交通事故证明。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谭永春、顾某血中乙醇定性定量进行检测。2018年11月27日、11月30日分别出具检验报告。根据检验结果,谭永春血中乙醇含量为48.4㎎/100ml,顾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03.4㎎/100ml
苏C×××××号小型轿车为顾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545.6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顾某与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驾驶人如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加黑加粗形式印刷。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含责任免除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顾某在投保单上签字。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四原告应当就涉案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资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四原告亲属顾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03.4㎎/100ml,而另一名伤者谭永春血中乙醇含量为48.4㎎/100ml,根据道路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苏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那么顾某、谭永春、或者其他人均有可能成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有其他合法驾驶资质的驾驶员,那么就本起事故而言,无论谭永春是驾驶员还是顾某是驾驶员,均系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如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将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作为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只需作出提示,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识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及投保单,保险单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文字通过加黑形式印刷,且投保人顾某作为在该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应视为顾某对于该处声明所表示的意思清楚,已经知晓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将免责条款内容已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保险理赔款1万元,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X甲、于XX、顾X乙、顾X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顾X甲、于XX、顾X乙、顾X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伟伟
人民陪审员 陈文静
人民陪审员 顾凤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