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海方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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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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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21民初29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惠民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惠民县海方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鼎盛汽配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惠民县。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公司职工。
原告惠民县海方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方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2019年5月8日22时30分,在惠民县M处,吴勇驾驶鲁M×××××、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彭学武驾驶的鲁M×××××、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后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学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原告的车辆鲁M×××××、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49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玉春,挂靠于惠民县滨远冷藏物流公司,李玉春与原告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将本次事故的求偿权及保险理赔事宜转让与原告海方公司,约定该次事故所获得的赔偿金归原告海方公司所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6279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46279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527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民县海方汽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52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48元,减半收取559.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至原告惠民县海方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角楼支行账户:27000458642050000100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