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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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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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6民初257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栖霞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1515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XX,男,住址。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5934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驾鲁Y×××××号车与蔺丽伟驾驶的鲁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蔺丽伟所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F×××××号车的被保险人由永骅因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烟台市芝罘区法院,芝罘区法院作出(2017)鲁06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根据判决书的要求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5934元。原告在支付上述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即被告请求追偿的权利。
被告鞠XX未答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一份、(2017)鲁06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上述证据已经本院核查,足以釆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永骅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11月14日,蔺丽伟驾驶由永骅所有的鲁F×××××号车行驶至肇事处与鞠XX驾驶的鲁Y×××××号车相撞,致由永骅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鞠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7日,由永骅为其所有的鲁F×××××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金额616044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由永骅保险金人民币85934元。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至31日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593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履行(2017)鲁06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5934元,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交警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应当就原告理赔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85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36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明荣
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
人民陪审员 吴秀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