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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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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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633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XXXX。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马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XX支付原告赔偿款3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被告马XX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吴丽丽驾驶的浙AXXXXX小型轿车在滨康路风情大道口发生碰撞,造成浙AXXXXX车辆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浙A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杭州神洲纺织有限公司系浙AXXXXX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杭州神洲纺织有限公司为维修浙AXXXXX小型轿车共支出56000元。杭州神洲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索赔,并将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经审核后向被保险人杭州神洲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56000元并取得了代为求偿权。被告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浙AXXXXX车辆的相应车损,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XX辩称,被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划分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8时,被告马XX驾驶三轮摩托车皖FXXXXX与吴丽丽驾驶的浙AXXXXX小型轿车在滨康路风情大道口西侧发生碰撞。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马XX驾车在滨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康路风情大道口右转弯时与左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吴丽丽所驾车辆相撞,造成马XX受伤,马XX车左侧损坏,吴丽丽车右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丽丽负次要责任。
浙AXXXXX车辆所有权人为杭州神洲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皖FXX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定损,浙AXXXXX车辆损失5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向杭州神洲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杭州神洲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54000元的保险赔偿款。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杭州神洲纺织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偿了保险金54000元,由此原告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杭州神洲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4000元,由于被告马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马XX应负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即32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马XX负担35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幸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濮卒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