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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1、张X等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622民初6807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焦X1,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X,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苏X,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焦X2,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焦X3,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焦X2、焦X3共同法定代理人:苏X(系焦X2、焦X3母亲),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系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邵X。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脑X,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X。
被告:刘X,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焦X1、张X、苏X、焦X2、焦X3诉被告刘X、伊通满族自治区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1、苏X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脑X、任小燕,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1、张X、苏X、焦X2、焦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141795元,甲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由乙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内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由雇主刘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赔偿明细如下:抢救费697元、死亡赔偿金76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842元(交通运输业)、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20元(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1721元(按照3人5天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变更为32127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7日13时35分许,魏国驾驶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05KM+400M处时,撞于中央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方向陈广军驾驶的X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仰翻,造成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魏国重伤,乘车人焦X2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魏国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陈广军无责任,乘车人焦X2无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没有拒赔事项的情况下在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核实被保险人运输公司与焦X2(已故)之间具有聘用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X辩称,魏国为第一责任人,应当予以起诉。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雇主责任险。超出部分应当由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的魏国承担。魏国、焦X2(已故)均系我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因路途遥远,焦X2与魏国二人同时出车,轮换驾驶车辆。我从运输公司购买车辆,分期付款,现在款项已经还完,车辆已经属于我自己所有。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是我委托我弟弟转的钱,我弟弟名叫刘立新。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丧葬费40000元。魏国已经触犯刑法,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本案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应当按照第三者予以转化,相应的赔偿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扶养人标准应当按照吉林省标准计算。交通住宿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发生予以确认。
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刘X以运输公司名义贷款购买,2017年2月25日已将车辆卖给刘X且实际交付,该车一直由被告刘X偿还贷款,缴纳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13时35分许,魏国驾驶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05KM+400M处时,撞于中央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方向陈广军驾驶的X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仰翻,造成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魏国重伤,乘车人焦X2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魏国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陈广军无责任,乘车人焦X2无责任。
另查明,焦X2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准格尔旗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697元,焦X2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焦X1系焦X2父亲,原告张X系焦X2母亲,二人育有子女1人即焦X2。原告焦X2系焦X2儿子,焦X3系焦X2女儿,以上被扶养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
再查明,驾驶人魏国及焦X2均系被告刘X雇佣司机,魏国与焦X2轮换驾驶车辆,两人同时出车。驾驶人魏国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被告刘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运输公司购买,被告刘X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一份,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给五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认可,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核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殡葬证明、火化证明、焦X2驾驶证、户口本、永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刘X出示的收条、证明、车辆买卖协议、雇主责任险保单一份等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魏国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被告运输公司,非被告刘X,无证据证明焦X2系运输公司雇佣职工,故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雇主责任险投保时是以车辆为基础签订保险合同,雇主责任险的投保目的便是保障投保车辆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能够得到理赔;其次,经庭审查明,驾驶人魏国驾驶的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涉案车辆系被告刘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运输公司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X出资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向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故虽被告运输公司系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但实际被保险人应是被告刘X;最后,被告运输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购买雇主责任险时被告刘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以运输公司名义雇佣雇员魏国及焦X2且购买雇主责任险。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刘X辩称,驾驶人魏国系第一责任人,应当作为被告予以追加,焦X2属于第三人,魏国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经庭审确认本案原告系基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刘X及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驾驶人魏国非保险合同签订的双方,亦非死者焦X2的雇主,故在本案中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焦X2系魏国所驾驶涉案车辆的乘车人,依据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可知焦X2死亡的原因系事故发生时,其所乘坐的车辆仰翻造成的,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在空间上及时间上,焦X2均未转化成涉案车辆以外的第三者,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抢救费697元,核算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766100元(38305元/年X20年)。被扶养人焦X1、张X均已达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焦X2、焦X3均未年满18周岁,以上四位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又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而前4年,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已超12661元,每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61元/年÷4人X4年,从第5年至第8年,每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61元/年÷3人X4年,从第9年至底20年,每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61元/年÷2人X12年,综上,经计算被抚养人焦X3的生活费应为12661元,被抚养人焦X2生活费为29542元(12661元+12661元/年÷3人X4年),被抚养人张X、焦X1生活费均为105508元(29542元+12661元/年÷2人X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合计1019319元;2、丧葬费确定为31542元(63084元/年÷12月X6个月);3、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由于侵权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待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但本案为被害人近亲属要求按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标准请求的赔偿,并非单独的精神损害请求,故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人5天计算确认为1375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2933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驾驶人陈广军经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应当首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无责限额内对五原告因焦X2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扣减交强险无责理赔11697元,另案诉讼主张。被告刘X作为焦X2雇主,作为魏国驾驶车辆的雇主,经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国承担全部责任,焦X2无责任,被告刘X基于焦X2雇主产生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还是基于驾驶员魏国的雇主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与原告核实确定本案案由即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基于刘X为焦X2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刘X应当对于五原告因焦X2死亡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其购买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及雇主责任险,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作为驾驶人魏国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及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X作为焦X2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非事故直接侵权人,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责任的承担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被告刘X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01236元(1112933元-500000元-500000元-11697元),垫付4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X1、张X、苏X、焦X2、焦X3各项损失50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X1、张X、苏X、焦X2、焦X3各项损失500000元;
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焦X1、张X、苏X、焦X2、焦X3各项损失61236元(101236元-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焦X1、张X、苏X、焦X2、焦X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304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304元,被告刘X负担405元,原告焦X1、张X、苏X、焦X2、焦X3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美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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