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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003民初9085号 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该公司员工。
被告:**胜,男,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被告**胜女儿。
原告与被告**胜返还代垫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818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刘杰驾驶苏K×××××号牌的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244省道14.2公里地段,与被告**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告**胜受伤。因肇事方、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受害人近亲属向我公司申请垫付受害人**胜的抢救费,经审核,我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垫付抢救费用28188.75元。现被告拒不归还我公司垫付费用,故依法向被告追偿。另因案外人刘杰已对被告**胜进行了足额的赔偿,故我司撤回对刘杰的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垫付通知书、身份信息、承诺书、垫付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医疗费发票及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调解书等证据。
被告**胜辩称,我认可事实,但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希望原告可以宽限一定的时间。
被告**胜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刘杰驾驶苏K×××××号牌的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244省道14.2公里地段,与被告**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告**胜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胜被送往扬州市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3日,经被告**胜家属申请,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胜垫付医疗费28188.75元。
案外人刘杰及被告**胜的女儿吴XX均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本人承诺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之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本人与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诉讼、仲裁等)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相关调解文书或裁决文书中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亦不论相关处理文书中如何约定、裁判文书如何裁决,均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如因本人未及时偿还上述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所、差旅费、诉讼费等),由本人承担。
事发后,被告**胜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刘杰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已履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5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6日前履行;由被告刘杰赔偿45000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已履行);二、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原告**胜不得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杰亦不得就原告**胜的各项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伤者**胜垫付了医疗费,有权追偿。本起事故中,案外人刘杰已经向被告**胜进行了赔偿,被告**胜在获得赔偿后,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代垫的费用返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胜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818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18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胜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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