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甲、乙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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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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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1027民初13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溪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金溪县。
负责人: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
被告:乙,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甲、乙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甲因其交通肇事所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12时55分,被告甲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为第二被告乙所有的赣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疏山南路由北向南行使时至疏山南路加油站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赣FX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载李鑫)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死亡、李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垫付李昕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1万元。本次事故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甲与死者杨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死亡案经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9赣1027民初547号)并于2019年5月22日判决由原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同年7月25日,原告将该11万元赔偿款支付到法院判决书指定账户。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二被告乙将车辆交给吸食毒品的被告甲驾驶,且事故发生时,作为车主的第二被告乙还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故此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甲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12时55分,被告甲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为被告乙所有的赣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疏山南路由北向南行使时至疏山南路加油站路口时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赣FX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载李鑫)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死亡、李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垫付李鑫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1万元。本次事故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甲与案外人杨某(已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交通事故案经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赣1027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2019年7月25日,原告将该11万元赔偿款支付到法院判决书指定账户。
另查明,金溪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2019)赣1027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承担受害人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承担剩余的7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告甲吸食毒品后驾驶赣FXXXXX小型轿车酿造交通事故,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甲与案外人杨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乙作为赣FXXXXX小型轿车的车主,明知被告甲吸毒,仍将车辆借给被告甲使用,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金溪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2019)赣1027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乙承担受害人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承担剩余的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及履行了11万元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其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由于被告甲、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由法院划分了承担责任比例,故被告乙对原告代为垫付的12万元赔偿款承担30%的责任即3.6万元、被告甲对原告代为垫付的12万元赔偿款承担70%的责任即8.4万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赔偿款8.4万元。
二、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赔偿款3.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甲负担945元,被告乙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