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冯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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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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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60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我司少承担15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车损数额不予认可。车损评估结论过高,车辆残值评估过低,且鉴定报告仅为车辆损失的预估,鉴定报告中列明的诸多需更换零部件如驾驶室总成,并未达到报废标准,修理即可。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予以证实。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冯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822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郭青望驾驶冀J×××××冀J×××××大型汽车,沿新港七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无名路交口处右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其车右侧前部与同向遇路口未低速通过的陈兆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津A×××××大型汽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郭青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兆龙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冀J×××××号车损失为602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1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并支付拖车费8500元。
另查明,原告冯XX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812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260元,是经具备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被告辩称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按鉴定车损数额予以赔偿。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13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中载明包括了冀J×××××车的拖车费用,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支持拖车费的50%即425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冯XX各项损失共计675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44元,由原告冯XX负担1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社会中介机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详细列明了事故车辆的损失项目、修理方式、数量、金额及机动车勘验照片等。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纳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仅凭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通过评估确定,不管修理与否,该车已遭受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必须有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才会有对之进行修理的必要,受损是修理的前提条件,而不是由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因此修理与否并不是决定保险人是否赔偿的条件,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公估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明显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将一审案件部分诉讼费判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张兆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