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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耿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民终3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700830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耿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是错误的。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已明确写明驾驶司机耿XX未报警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二条第1条,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耿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虽有逃逸的事实,但上诉人在投保之初并未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无效。
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耿XX支付保险金共计297243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耿XX所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受害人耿银生的死亡注销证明、受害人的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页、(2019)冀0624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耿XX提交了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4145元,某保险公司对耿XX提供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对该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均属于责任免除。故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但耿XX认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耿XX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出示过任何保险条款,也未对其所主张的免责事由进行过提示和说明,所以对免责理由不认可。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综合认定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10465元,按照庭审前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乘以15年;2、丧葬费:32633元;3、精神抚慰金耿XX主张5万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3万元;4、车辆损失费4145元。以上共计277243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10000元,故再赔偿277243元-110000元=167243元。
一审法院认为,耿XX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F×××××”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各项损失167243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5元,减半收取3122.5元,由原告耿XX负担1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2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主张本案驾驶司机耿XX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保险人即上诉人应履行对该免赔事由的提示义务,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该义务,故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舒淼
审判员  王洪月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冰洁
书记员王溪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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