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徐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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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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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91民初305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登县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负责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XX、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与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7日,徐XX驾驶车牌号为甘AXXXXX的小型客车,沿兰州新区天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一路转盘变道时,与张海万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XXXXX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徐XX负全部责任,张海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甘AXXXXX号车辆产生维修费4728元,车主张海万因向徐XX索赔未果,后甲保险公司根据张海万提出的保险代位赔偿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4728元。同时,张海万向甲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权益转让书》,加之甲保险公司已赔偿保险金并已接受张海万的追偿权益的转让,故甲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代位追偿的条件已经具备。本案中造成甘AXXXXX号车辆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系徐XX违反交通规则所致,徐XX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甘AXXX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理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状诉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XX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首先甘AXXXXX机动车为小型轿车而非小型客车。其次徐XX驾驶的甘AXXXXX的机动车不存在变道问题,而造成变道的原因是由于张海万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2.事故认定所采用的依据不能成立,徐XX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始终没有签字认同,该事故认定采用的法律条款适用错误。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甘AXXXXX机动车超速行驶、不礼让直行车辆、变道及转弯不开转向灯等违规驾驶行为造成,张海万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任何责任,损失应当由张海万全部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7日,徐XX驾驶车牌号为甘AXXXXX的小型客车,沿兰州新区天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一路转盘变道时,与张海万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201214201900014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XX负全部责任,张海万无责任。徐XX对该认定书不认可,提出复核申请,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第62012142019000140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XX负全部责任,张海万无责任。徐XX对该认定书有异议,未签字确认。因徐XX未向张海万赔偿,张海万向其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即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共索赔金额4728元,甲保险公司即取得代为求偿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徐XX驾驶甘AXXXXX号车辆造成张海万甘AXXXXX号车辆受损,甲保险公司作为甘AXXXXX车辆的保险公司,其按照合法程序向张海万进行了理赔,甲保险公司便取得代为求偿权利,故徐XX应当向甲保险公司进行相应赔偿。甘AXXXXX号车辆损失应当先由甘AXXXXX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因徐XX负全责,应当全额赔偿不足部分2728元。庭审中,徐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但经过复核后仍然认定其为全部责任。而徐XX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甲保险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甲保险公司甘AXXXXX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甲保险公司甘AXXXXX车辆修理费2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大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郑 杨
书记员 王箫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