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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辛XX、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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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91民初289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XXXX。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X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XX,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古楼区。
原告与被告辛XX、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0213.25元、保险费40183.64元及利息(以100396.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辛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保险金额77407.65元,保险费每月缴纳。2016年4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辛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70000元,每月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共分36期对日偿还。同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亦未按约支付保险费。为此,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本息合计代偿款60213.25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辛XX辩称,其认可其办理的贷款金额为7万元,现尚有60213.25元贷款未偿还,但是应该驳回原告关于保费的诉讼请求。贷款的时候要交了700元,但是并不清楚后期仍有保费,在被告还不上款的时候,保费的计算应该停止,并且原告并没有向其出具发票,应当减免相应保费。对于借款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借款利息。被告辛XX称其于2016年11月3日已与被告刘XX离婚,借款系个人借款,与被告刘XX没有关系,而且现在双方经济条件很差,无力偿还。
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由被告辛XX代为提交一份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被告辛XX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知情,但是其是在被告辛XX保证能偿还的情况下同意的;其与被告辛XX已于2016年11月3日协议离婚,鉴于离婚后生活困难,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卡的冻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9月12日结婚,2016年11月3日离婚。
2016年3月24日,被告辛XX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贷款金额为70000元,保险费为46688.40元,保险金额为77407.65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1296.03元。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单中的联系人信息处载明联系人1刘XX,贷款知情中载明:是。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辛XX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捺印,其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原告向被告辛XX出具了保证保险单(保单号为PBXXX01637100000000148),该保单由原告盖章及被告辛XX签字捺印。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6年4月1日,被告辛XX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及附表中约定了贷款利率、贷款罚息等,合同附表中载明,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小额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金额为柒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光大银行于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辛XX于借款人处签字。2016年4月1日,光大银行向辛XX发放70000元贷款至其账户(账号为62×××79)。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2017年1月24日,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其中载明原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第PBXXX01637100000000148号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60213.25元已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光大银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关于被告刘XX对案涉贷款是否知情,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刘XX对被告辛XX借贷款的事实明知,且该款项系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辛XX辩称被告刘XX在其贷款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XX对于其贷款的事情不知情,并且其当时贷款是为了经营渔具,因为被告刘XX在利群做销售员的工作,其并不属于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被告刘XX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可以看出被告刘XX自认对其贷款的事情是知情的,但不认可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保险单、贷款合同以及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足以证实被告辛XX向光大银行贷款且由原告提供保险保证,原告代被告辛XX偿还了尚欠贷款本金60213.25元,原告认可被告辛XX已偿还保险费金额为6504.76元(1296.90元/期*5期+20.26元),故根据保险单载明的保费金额,可以认定被告辛XX应当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0183.64元(46688.40元-6504.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投保告知书及被告刘XX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刘XX在贷款发生时明知道被告辛XX贷款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予以佐证。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辛XX贷款提供保险保证。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代被告辛XX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后,享有了对被告辛XX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辛XX偿还其代还本金6021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的约定,被告辛XX应当每月向原告缴纳保险费1296.90元,原告称被告辛XX已还保险费金额为6504.76元,故被告辛XX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费40183.64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实际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应当以100396.8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该贷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辛XX提供的刘XX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贷款当时其明知借款情况,故可以认定案涉贷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按照二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辛XX、刘XX负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60213.25元、保险费40183.64元及利息损失(以100396.8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辛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费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申请费10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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