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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周XX等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云0823民初7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毛XX,男,汉族,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周XX,女,彝族,农民,住景东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30823709891XXXX,住所地普洱市景东县。
负责人:张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毛XX、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3943.40元;庭审中,二原告请求确认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长子毛飞及长女毛玲,毛飞于2019年4月起在景东县永新传媒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8月27日,毛飞驾驶云J×××××号电动自行车沿景东公安局外道路往山冲村方向行驶,当日凌晨3时许,行驶至景东县锦屏镇草地社区森工局片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碰撞到杞杰停放在路边(道路西侧)的云L×××××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毛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杞杰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发后杞杰垫支给二原告52000元。2019年12月11日经交警主持调解,由原告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冯年年、驾驶员杞杰参加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45943.40元,其中支付原告193943.40元,支付杞杰5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20年1月3日通知二原告不能按约定全额支付,为此二原告认为三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认可,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调解协议中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属于重大误解,因二原告尚未达到需赡养的年龄,也不具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请求本院对协议内容不合理的部分进行更正。其次,因死者毛飞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⑴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能证实2019年12月11日经原告毛XX、被告某保险公司及驾驶员杞杰三方协商,毛飞死亡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为449858.5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杞杰在交强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5943.40元(339858.50元×40%),合计245943.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将其中的52000元支付到杞杰的账户上,剩余的193943.40元支付到原告毛XX的账户上。并特别约定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⑵景东县国土空间规划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景东永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死者毛飞居住于县城规划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⑴景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景东县中医医院出院证,其证明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欲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XX、周XX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长子毛飞及长女毛玲,2019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毛飞驾驶云J×××××号电动自行车沿景东公安局外道路往山冲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景东县锦屏镇草地社区森工局片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碰撞到杞杰停放在路边(到路西侧)的云L×××××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毛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杞杰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发后杞杰垫支给二原告52000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毛XX、被告某保险公司、杞杰三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XX、周XX各项损失245943.40元,其中支付到原告毛XX账户上193943.40元,支付到杞杰账户上52000元”。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共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XX、周XX各项损失245943.40元,其中支付到原告毛XX账户上193943.40元”。经查,根据本案死者毛飞系城镇居民的案件事实,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毛XX、周XX支付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毛XX、周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394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计20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汝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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