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罗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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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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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576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满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车辆是在停放状态下因为火灾受损,该车并没有投保自燃险,且该车尚在质保期内,是否属于车辆自身质量原因目前无法确定,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罗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0时10分许,原告所有的辽A×××××小型汽车停放在黑山县段家乡河西村发生火灾,原告报警。2019年1月11日,黑山县公安局对原告汽车被故意毁损案立案侦查。2019年3月14日,辽宁省黑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黑公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前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机械长时间运行过热致灾,可以排除油路故障致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故障致灾。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理赔。因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011.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车辆未投保自燃险的抗辩,依据辽宁省黑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车辆起火原因系车辆自燃引起,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XX车辆损失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上诉主张,因黑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起火原因为自燃,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起火原因系车辆自燃所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素燕
审判员 邰跃群
审判员 乔雪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玉明
书记员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