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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甲与淇县红旗路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622民初268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淇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岳X甲,男,汉族,住淇县,学生。
法定代理人:岳X乙(系原告岳X甲之父),男,汉族,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淇县红旗路XX,住所地:淇县。
主要负责人:王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女,淇县红旗路XX教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主要负责人:和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岳X甲与被告淇县红旗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岳X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淇县红旗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3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淇县红旗路XX上学期间,磕掉上门牙两颗,原告先后在淇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淇县红旗路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淇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外,淇县红旗路XX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
被告淇县红旗路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当天上午早读课下课后,其他学生告诉老师说原告的牙磕掉了,老师随即联系原告家长,家长到校后将学生领走。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且学校为原告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学校将牙磕掉,也无证据证明淇县红旗路XX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我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淇县红旗路XX上学期间将牙齿磕掉两颗,班主任随即告知原告家长,家长将原告领走,先后在淇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医疗费1939.1元。淇县红旗路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其牙齿治疗和修复费用及更换次数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评估人岳X甲21牙全冠横折,在根尖诱导术中,治疗及树脂修复费用约需叁仟元左右,11牙冠横折可行树脂修复术,费用大约叁仟伍佰元左右;2、被评估人岳X甲18岁成年后,可行11牙、21牙全冠烤瓷冠修复,现行费用每颗牙约需贰仟元左右,10-15年更换一次。鉴定费1200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责任,挂号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复杂充填术、钙化桥打通术属于乙类用药,应扣减20%;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18周岁后牙齿10到15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应为4次;不应计算护理费。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卫辉市师中原口腔诊所定额发票3张,金额共300元,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是淇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正规票据,金额计1939.1元,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部分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和乙类用药,应扣减20%,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原告18周岁后需行11牙、21牙全冠烤瓷冠修复,10-15年更换一次,结合人均寿命,酌定更换5次,原告安装义齿及更换修复费用为3000元+3500元+2000元×2×5=2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虽原告未住院治疗,但原告是未成年人,每次到医院治疗需有人陪同,根据原告提交门诊手册及医疗费票据,酌定护理期限为14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为125.14元/天×14=1751.96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到淇县人民医院就诊11次,酌定为220元,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3次,每次1人往返14元,按2人计算计84元,交通费共计304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9.1元、护理费1751.96元、交通费304元、安装义齿及更换修复费用26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1695.06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淇县红旗路XX学习期间将牙齿磕掉,原告认可淇县红旗路XX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淇县红旗路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告在淇县红旗路XX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淇县红旗路XX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淇县红旗路XX与某保险公司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合理损失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淇县红旗路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X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安装义齿及更换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31695.06元;
二、驳回原告岳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原告岳X甲负担9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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