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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告高XX追偿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981民初365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沅江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负责人:许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女,汉族,户籍住所地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原告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文书等。
被告:高XX,男,1969年8月15日,汉族,沅江市人,户籍住所地在湖南省益阳市。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人民币15,94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09时10分许,被告高XX驾驶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郭军驾驶的京QXXXXX小型轿车、蔡觐玮驾驶的湘JXXXXX小型轿车、侯俊驾驶的湘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4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XX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白箬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侯俊驾驶的湘CXXXXX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损险、不计责免赔等险种,因被告一直不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侯武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请对此案进行代位赔偿并将权益转让于原告。事故发生后湘CXXXXX车辆在湖南广汽长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报价19,175.97元,经原告参与定损确定此次车辆损失为16,200元,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为15,940元,故原告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案外人侯俊进行了代位赔偿,并于2019年6月28日将垫付赔偿15,940元付至被保险人侯武指定账户。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履行损失赔偿责任,导致原告代为垫付遭受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如前。
被告高XX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明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外人与原告存在保险理赔关系的机动车保险保单抄件;证明因被告拒绝赔付案外人财产损失,导致案外人因与原告的保险关系而向原告进行先行索赔的服务工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代替被告向案外人进行先行赔偿的案外人领取赔款授权书、付款电子回单等证据。
对于前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法庭审理,本院视为其放弃行使举证权利的同时亦放弃了行使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后,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采用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证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先行履行垫付保险赔偿义务后,向应当承担实际赔付义务的第三人提起索赔的诉讼,故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确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对事故受害方承担损失赔偿义务。因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事故受害方有权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本案原告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原告审核被保险人财产损失后,依法应对其损失部分进行先行赔付并据此取得被保险人对本案被告的索赔权利。涉案证据显示,原告确已实际履行垫付赔偿责任,且本次诉讼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与受害方的财产损失相当,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人民币15,9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15,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8元(原告甲保险公司已预交659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军
人民陪审员  许迪平
人民陪审员  覃锐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元
书 记 员  邱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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