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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528民初3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晋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周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16时59分,在宁晋县交叉路口南侧,陈英波驾驶冀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樊江龙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樊江龙车上的周XX、孙立华伤及陈英波、樊江龙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作出了宁公交认字第130528120190000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英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江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周XX、孙立华无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失,樊江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如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队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三者车辆为机动车,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有第三者有责车辆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没有交强险应有第三者车辆当事人陈英波自行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16时59分,在宁晋县交叉路口南侧,陈英波驾驶冀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樊江龙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樊江龙车上的原告周XX、孙立华伤及陈英波、樊江龙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作出了宁公交认字第130528120190000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英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江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周XX、孙立华无责任。原告周XX受伤后于2019年8月8日至8月30日在宁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下唇根部黏膜及上唇皮肤裂伤、11、21冠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额部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自费花费诊疗费12152.26元。冀A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8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出院后,2019年10月25日针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冀宁司医鉴【2019】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XX伤后误工期40日,护理期5日,营养期2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具体的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21214元,包含医疗费12152.26元,住院伙食补费为12天*50元为600元,营养费25天*30天为75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的宁晋县新川塑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中三个月工资标准平均为4800元,护理人员李淑玲三个月工资平均为4500元,但未提交原告及其妻子李淑玲与用工单位宁晋县新川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工资表也没有其他公司员工支取工资的签名或原告及其妻子李淑玲领取工资的银行记录,对主张的交通费工提交了100元的票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2152.26元,住院伙食补费600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主张按30天计算每天100元,共计3000元,护理费主张按5天计算每天100元,共计50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2天,标准按每天30天,计算为360元,交通费按提交的票据支持100元。并要求原告发生的上述费用按交通事故责任30%比例予以赔偿,庭审过后,冀AXXXXX车主及被保人霍会宁出具证明,同意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司机和乘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受伤支出的诊疗费12152.2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100元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天数按宁晋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天数予以认定,分别为25天、40天、5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按被告认可的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为40日计算为4000元,护理费5天,计算为500元。能够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702.26元。对该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辩称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诊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02.26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4元,原告周XX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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