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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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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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25民初5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高XX,男,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高XX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汉族,住襄城县。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闫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9年7月25日13时40分,原告的父亲高X驾驶四轮电动车行驶至xx乡xx农行门口,与冀x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同一方向行驶。因原告的父亲停车后没注意后面有人,猛开车门,致使冀x红骑的二轮电动车碰住车门摔倒。造成冀x红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的父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冀x红无责任。冀x红受伤后在许昌市龙耀医院住院治疗。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的父亲一次性赔偿给冀x红7600元。原告给父亲购买四轮电动车时,购买了被告公司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汽车销售处购买该保险时,汽车销售人员说本保险和其他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车辆投保单、事发时车辆照片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投保车辆及投保情况,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第三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向第三者赔付的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每次事故我公司享有100元的绝对免赔额。3、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清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免责条款生效。本案某保险公司对免责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9年原告高XX购买一辆四轮电动车。出卖方交付给原告“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温馨提示卡”。显示:被保险人为高XX。车架编号:Lxx3。保单号:Pxx3。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年累计赔偿限额13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3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报案电话:025-95518转“1”。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承保。保险费600元,包含在车款内。
2019年7月25日13时40分,原告的父亲高X驾驶该四轮电动车行驶至襄城县××××门口处,与冀x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x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冀x红无责任。
当日,冀x红被送往许昌龙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右前臂软组织损伤、××3级(高危)。2019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2272.45元。该院并出具护理证明,2019年7月25日至8月2日冀x红需二级护理。
2019年8月1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高X和冀x红家属达成协议,高X一次性赔偿冀x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车损费共计柒仟陆佰元。次日,高X将该7600元赔偿款支付给冀x红。诉讼过程中,高X同意该赔偿款以高XX名义起诉,高X放弃对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冀x红在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的情况,请求扣除5%的医疗费用,原告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明确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投保人在相应文件上均有盖章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其中,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投保单显示:投保单号:Txx1。被保险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保障项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871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71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7035元。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清单显示:保单号:Txx1。特别约定:1、本保单承保67辆非机动车,清单见附件。每辆非机动车累计责任限额为13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3万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万元,每次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万元,每次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2、本保单被保险人为车辆使用人。3、在保险期间内,年满16周岁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4、出险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上判定承保车辆为机动车的定责的,某保险公司认可。5、影像资料中合同视为投保申请。6、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实际被保险人也转移。车辆清单第57辆为:许昌郭新印Lxx3。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显示有“本人已经知晓投保单(Txx1)中保险责任不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字样。加盖了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但该投保人声明无日期。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车辆是否在被告公司入保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保险单,但原告提交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温馨提示卡”上显示的车架号、保险期间、赔偿限额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车辆清单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等费用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不显示误工费等费用不予赔偿的相关约定。投保人声明中虽有相应显示,但该声明不显示日期,不能证明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何时出具。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扣除总医疗费2272.45元中5%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后的医疗费用为2158.83元。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原告请求冀x红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参照201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冀x红的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785元计算8天,为806.24元。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计算8天,为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8天,为400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4172.67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垫付给冀x红的各项费用4072.6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在高X与冀x红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无这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XX垫付款4072.67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XX负担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花蕊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郭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