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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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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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3民终1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吴X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X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审被告:吴X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吴X甲、吴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承保设备的损失,上诉人认为该份公估报告程序违法,认定损失过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052000元,上诉人认为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最多承担1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X甲答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只是挂名,所以不能由我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吴X乙答辩称:我是实际车主。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472015.03元,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吴X甲和吴X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9日上午,案外人阳光彬驾驶湘K×××××号重型货车(湘K×××××)从海南省琼中县红毛镇沿琼乐高速(未修好)往五指山市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该车途径琼乐高速路段时,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后碰撞停在路边的福格勒2100-3L型摊铺机,造成湘K×××××号重型货车和摊铺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告吴X甲均到出险现场进行勘查,2018年5月9日,徐州锐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湖南省琼乐高速路面工程B1作为乙方、车主吴X甲及驾驶员阳光彬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将摊铺机运回厂商徐州汉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设备估损由丙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厂商徐州汉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定,定损后的维修款由丙方授权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转入维修厂家。涉案设备运回徐州后,因该设备需拆解定损,徐州锐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委托太仓维特根机械有限公司作出《设备维修方案》,确定涉案设备维修费预估金额为2057555元,因维修费预估金额过高,三被告均未参加最终拆解定损。此后,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根据被告吴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邮箱,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5日以发送邮件的形式,邀请被告吴X甲、甲保险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拆解定损工作,但三被告仍未参加。
2018年7月5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304201800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司机阳光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0月24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进行调查后,对涉案设备作出公估报告,确定涉案设备的保险理赔金额为1472015.03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将上述金额的赔款支付给案外人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摊铺机设备系案外人徐州锐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合同方式向案外人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出租人(兼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设备承租人为徐州锐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有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DLXXX7124-G,租赁物价值为人民币268万元。因海南施工项目需要,徐州锐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设备租赁给海南琼乐高速路面B1标项目部使用,并由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304201800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乙保险公司根据公估报告及相应修理费发票、照片等证据主张其支出的理赔款1472015.0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理赔前未能参与该车损失的评定,认为福格勒2100-3L型摊铺机的损失金额不客观不真实的辩论意见,因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三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以至未能参与定损,应自行承担责任,同时三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鉴定不合理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涉案摊铺机已经修理完毕,不存在重新鉴定基础,故本院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依法依规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福格勒2100-3L型摊铺机损失金额为1472015.03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吴X甲与被告吴X乙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吴X甲与被告吴X乙均认为,被告吴X甲系涉案车辆的挂名车主,实际车主为吴X乙,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登记车主吴X甲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三被告均未依法向本院提交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相关证据,但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法庭审理中认可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105万元的三者险及交强险2000元,合计105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420015.03元由被告吴X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1052000元;二、被告吴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损失420015.03元;三、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20668元,由被告吴X甲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九条,上诉人只应在主车承保的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原审被告吴X甲质证认为:保险我们购买了两份,理应理赔两份,不能只赔偿一份;原审被告吴X乙质证认为:保险是代买的,买保险的情况我们不清楚,这个保险合同我没有见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甲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是否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经查,甲保险公司与吴X甲分别就牵引车及挂车签订了保险合同,且甲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是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因主车与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如以主车保额为限,则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减轻了保险人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其次,该条款保险人亦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并未收到公估定损的通知,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此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发送定损情况的邮箱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信箱,评估机构根据其提供的电子邮箱,以发送邮件的形式,邀请其对涉案设备进行拆解定损工作,但其未参加,上诉人不参与定损系自身放弃权利的行为,且一审中上诉人虽提出要求重新进行定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江国
审判员 宁从越
审判员 肖 勇
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丽君
书记员杨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