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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徐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03民初233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徐X,女,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徐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X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733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李光学驾驶京NXXXXX号车在潍坊市XX区XX路行驶,与徐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X受伤,两车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徐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京N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2019年5月16日,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望判如所请。
徐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包括修理项目清单)、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16时许,李光学驾驶京NXXXXX小型车在沿XX由XX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泊南路路口北庄子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徐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李光学、徐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光学驾驶的京N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019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谭红波向原告申请理赔,经原告核损,京NX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46346元。另外,京NXXXXX小型轿车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6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5月24日向被保险人谭红波赔偿了损失14660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徐X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承保的被保险车辆京NXXX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徐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被告徐X追偿。原告甲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徐X赔偿保险理赔金损失73303元(146606元X5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损失733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希君
人民陪审员  王晓敏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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