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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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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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11民初339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洪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立案、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讼或者上诉。
被告:程XX,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诉被告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海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广英、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陈伟协助审理,书记员彭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15,786.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合计10,788.63元,以上两项合计226,575.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12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分别向各投资人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各投资人。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各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
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支付了保险金共计215,786.69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15,786.69元赔付款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XX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6月12日,被告程XX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该三笔借款被告均分别通过网络勾选方式达成《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该协议约定“本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融资人在此声明同意确认”。同时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王某某、林某某、钱某某等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该三笔借款分别为:第一笔2017年6月6日,被告向投资人王某某等二人借款50,000元,预期投资收益率为8.80%,起息日为2017年6月7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3日,还款方式为后端付息后端还。当日,广东网金公司代理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宁波银行即日支付被告50,000元。第二笔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投资人林某某等十人借款50,000元,预期投资收益率为5.00%,起息日为2017年6月13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后端付息后端还。当日,广东网金公司代理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林某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宁波银行即日支付被告50,000元。第三笔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投资人钱某某等四人借款100,000元,预期投资收益率为8.80%,起息日为2017年6月13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后端付息后端还款。当日,广东网金公司代理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钱某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宁波银行即日支付被告1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广东网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根据保单约定分别于2018年6月4日、6月11日、6月11日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4,424.43元、108,848.87元、52,513.83元,同日,广东网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赔付款共计215,786.69元。
另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工商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借贷关系证明、《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保险出险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银行电子回执、《债权转让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程XX与案外人王某某、林某某、钱某某等人通过网络融资平台达成投融资意向,并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案外人王某某、林某某、钱某某等人共计200,000元投资款支付给被告程XX,上述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在《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网络页面上点击确认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原告也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单,故原、被之间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给王某某等投资人,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保险事故发生,经被保险人即投资人王某某、林某某、钱某某的申请,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15,786.69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15,786.69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计10,788.63元(以2018年6月7日支付的保险金54,424.43元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计2,755.46元;以2018年6月14日支付的保险金52,513.83元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计2,614.31元;以2018年6月14日支付的保险金108,848.87元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计5,418.8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程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215,786.69元,并自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10,788.63元,两项合计226,575.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董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广英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实习陈伟
书 记 员 彭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