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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02民初492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韩XX,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刘XX,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2595252XXXX。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9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损失68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种。2019年4月24日,李童驾驶原告该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就承保车辆的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41000元,含不计免赔,在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其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经核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27日,原告为其牌照为鲁B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4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
二、2019年4月24日13时05分,李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宁城路口南100米处与路刚驾驶车牌号为鲁BXXXXX车,原告乘坐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童、路刚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鲁BXXXXX号车所维修项目及更换配件与2019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XXXXX号车在2019年4月24日发生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述鉴定结论为:鲁BXXXXX号车因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2199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800元。
原告为维修鲁BXXXXX号车支出维修费2199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鲁BXXXXX号车经评估损失为21999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6800元是为查明鲁BXXXXX号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虽然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但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保险赔付的范围属于不同概念,故关于被告提出的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XX保险金21999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XX鉴定费损失6800元。
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范庆湖
人民陪审员  明纪美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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