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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03民初16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XXXX。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804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鲁A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9年7月29日原告车辆在沧州市运河区荣盛广场,因下雨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沧州市气象台证实,2019年7月28日21时至29日21时沧州运河区出现降雨天气,24小时总降水量为94.3毫米(暴雨)。因为该降雨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首先,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以及原告驾驶证和涉案车辆鲁AXXXXX的行驶证,如驾驶员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或者车辆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次,我司确认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20000元含不计免赔,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由于本案为车辆涉水事故,故应扣除发动机方面的损失。最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答辩人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一)、车辆损失:对于鉴定报告所确定的维修费用答辩人认为金额过高,且由于原告在我公司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因此答辩人要求扣除鉴定报告中所列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具体为:第一项发动机总成32240元,第二项排气支管7845元,第五项方向机总成11738元。二、施救费:依据票面金额计算。三、评估费:不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21时至7月29日21时,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出现明显降雨天气,24小时总降水量为94.3毫米(暴雨)。2019年7月29日20时许,张伟驾驶鲁AXXXXX号车辆沿沧州市黄河西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由北向南行至沧州市运河区荣盛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时,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伟向被告报险。
又查明,原告**系鲁A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3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AXXXXX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7373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AXXXXX号车辆因遭遇暴雨导致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辩称该车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不应赔偿原告发动机方面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列明保险责任包括因暴雨、洪水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赔”这一免责格式条款,已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本院认为车损公估报告中已将拆装费计入车损,原告主张的拆解费系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77426元(73736+36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
告**保险理赔款共计774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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