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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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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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11民初704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宋XX,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支付理赔款78958.70元;2、判令王X支付逾期保费3606.43元;3、判令王X支付违约金(以理赔款7895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为76371.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王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贷款12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61%,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本息。王X就该笔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双方签署单号为11294022600001251832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为被保险人,每月保费率为0.9%。2014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依约向王X发放贷款120000元。但自2015年6月18日起,王X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按保险单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进行理赔,共计赔付78958.7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向王X催收,王X未偿还理赔款及支付欠付的保费,也依约支付违约金。为此,起诉至法院。
王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王X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某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王X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的贷款投保保证保险。2014年3月18日,王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贷款1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依约向王X发放贷款后,因王X未依约按期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贷款本息,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进行保险理赔,支付理赔款78958.70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给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对代偿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借款120000元,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王X未能依约偿还,导致某保险公司向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理赔了78958.70元,某保险公司亦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广场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佐证。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理赔后,王X应当向某保险公司归还上述理赔款,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支付该理赔款7895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逾期保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X共拖欠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为3606.43元,现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支付逾期保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代王X支付理赔款后,王X未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和逾期保费,按照双方的约定,王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某保险公司自愿以年利率24%主张,且王X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8958.70元、逾期保费3606.43元及违约金(以理赔款7895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为7637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9元,由王X负担。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开封
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
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孙雪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