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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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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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2民初493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XXXX(1-1)。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王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与被告王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X甲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52575.2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X甲支付拖欠原告的保费4459.05元(1194.39元/月÷30天/月×112天,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9月4日共112天)。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X甲支付原告诉请一、二中所述款项共计57034.31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9月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2%计算)。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X甲为获得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王X甲出具保单号为PBXXX01841110000000054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并约定原告为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向被告王X甲发放72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费42998.04元,每月应支付保费1194.39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同时,还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车6月15日,被告彭青华为被告王X甲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出具保证书,保证在被告王X甲未能履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的义务时,对被告王X甲应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6月15日,被告王X甲向“光大银行”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保单号为PBXXX01841110000000054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后,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10181600140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X甲向“光大银行”借款7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当日,“光大银行”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X甲发放贷款72000元。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王X甲先后分11期共计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4328.15元(2211.65元×11期),向原告支付保费13138.29元(1194.39元×11期)。自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王X甲未再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也未再向原告按月支付保费。赔偿等待期80天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光大银行”代偿了被告王X甲拖欠的本息及罚息共计52575.26元。同日,“光大银行”给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被告王X甲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X甲、彭青华催收理赔款、未付保费及违约金,但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王X甲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6月15日,王X甲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101816001401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王X甲向光大银行借款7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8年6月13日,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签订保单号为PBXXX01841110000000054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王X甲,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贷款情况:人民币72000元。保险费42998.04元,保险金额79619.30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为1.5001%(月)。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为1194.39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因王X甲未按约偿还光大银行的借款,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4日代为偿还了光大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52575.26元。同日,光大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确认某保险公司在2019年9月4日向光大银行代为偿还了王X甲的借款,代偿数额为52575.26元,并将对借款人王X甲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经某保险公司计算,王X甲从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共计支付保费11期13138.29元(1194.39元×11期)。截至2019年9月4日,下欠某保险公司的保费4459.05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对彭青华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X甲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王X甲向光大银行借款72000元,后王X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对王X甲的借款提供保证,代为偿还了王X甲的欠款52575.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王X甲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甲支付下欠保费及代偿款,共计57034.31元,及以此为基数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9月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2%计算)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52575.26元及利息(利息以52575.2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459.05元及利息(利息以445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蓓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卢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