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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常州市新盛电器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1民初808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6楼、裙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XXXX。
负责人: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新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0091XXXX。
法定代表人: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新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雪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雪明、吉文彬、汪礼成之间存在交通事故,事故致汪礼成驾驶的我公司承保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吉文彬、王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礼成无责任。事发后,经定损,汪礼成驾驶的车辆前部损失为33160元,后部损失为39015.75元。上述损失由我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实际赔付汪礼成38708.8元。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现就代位追偿权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870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不足部分由被告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盛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王雪明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如涉及赔偿,由我公司承担;第三,我司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四,对原告垫付款的金额无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事故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第二起事故责任有异议,我方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因为第三辆车与我方车辆未直接接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侧滑;第二,王雪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要求提供王雪明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三者险免赔;第四,对原告垫付款38708.8元无异议,但利息非直接损失,不予认可;第五,我司不认可第二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但如果法院判决的话,我司同意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18时20分许,王雪明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X的中型货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沪蓉高速159公里南幅时,与汪礼成驾驶的刚发生事故的皖AXXXXX小车车位碰撞,皖AXXXXX小车又与护栏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路产受损。吉文彬驾驶车牌号为苏BXXXXX的中型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侧滑、右侧与汪礼成驾驶的皖AXXXXX小车左侧碰擦,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吉文彬与汪礼成事故,吉文彬负全部责任,汪礼成无责任;王雪明与汪礼成事故,王雪明负全部责任,汪礼成无责任。事发后,经定损,汪礼成驾驶的车辆前部损失为33160元,后部损失为39015.75元。上述损失由原告在车损险范围内实际赔付汪礼成损失38708.8元(76868.8元-5000元-33160元)。现原告认为,其承担保险责任后,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汪礼成驾驶的皖AXXXXX号小车在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6868.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4月3日,汪礼成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确认仅获得了天安保险(吉文彬一方)赔付的33160元,尚未得到王雪明一方的赔偿,并同意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再查明:王雪明驾驶的苏DXXXXX的中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新盛公司名下,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王雪明一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损失情况确认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汪礼成赔偿保险金后,则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具体损失,本院确认为3870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供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38708.8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王雪明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意见,一方面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以证明双方有如此约定;另一方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投保时,其对该免赔理由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乙保险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垫付款38708.8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哲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常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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