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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12民初1156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甲,女,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理赔款共计45677.32元(其中本金44781.93元、利息721.18元、罚息174.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5691.5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理赔款45677.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明确本案不主张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春城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65%,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4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春城支行于2014年9月4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农行春城支行为被保险人,原告向被告签发《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15%及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6年11月4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保险人农行春城支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5677.32元,农行春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李X甲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X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声明书》、《借款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9月4日,农行春城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春城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分期还款,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当日,农行春城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
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签发《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李X甲,被保险人农行春城支行,承保金额178350元,保险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15%,每月保险费1725元,在银行扣款之日缴纳。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7年2月22日,农行春城支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农行春城支行支付本案保险单项下保险赔款45677.32元。当日,农行春城支行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明确农行春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7年2月22日已逾期达80天,由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代为清偿共计45677.3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11月4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和保费,之后被告偿还保费518.45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保费是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原告理赔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的保费金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被告借款后自2016年11月4日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逾期超过80天,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农行春城支行理赔了借款本息合计45677.32元,对上述理赔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567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的主张。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保费1725元,未付保费应计算至理赔之日止。被告自2016年11月4日起未缴纳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按保险单约定,被告应支付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保险费6210元(1725元×3个月+1725元÷30×18天)。扣除被告已支付保费518.45元,被告尚欠保险费5691.55元(6210元-518.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569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为36.5%,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降低违约金标准自2017年2月22日开始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5677.32元;
二、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691.55元;
三、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以理赔款45677.3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
人民陪审员  朱跃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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