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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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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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40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郝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电工,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与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刘XX驾驶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庄镇东梁子河村,与高波驾驶的XX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向南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高波及XXX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艳丽受伤。经交警认定刘XX承担主要责任,高波承担次要责任,杨艳丽无责任。杨艳丽的人伤损失,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了2018冀0281民初92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艳丽损失12万元。判决书载明因刘XX醉酒驾驶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上述事宜因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公司的垫付款12万元。
本院认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名称于2018年3月20日变更为某保险公司,刘XX承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有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8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提前支付赔款计算书、支付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XX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原告已于2017年2月13日支付杨艳丽医疗费1万元,并依据本院民事判决又于2018年4月2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1万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海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