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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史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282民初56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代收人王X)。
主要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与被告史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史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史XX未支付理赔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史XX归还原告垫付款73035.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保费5689.4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款73035.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XX承认原告诉请,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被告为向光大银行贷款所需,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99524.13元,每月支付保费1582.59元,分36期缴纳,合计保费56973.24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简称赔款等待期),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保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5月21日,被告和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65%,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日),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签订合同后,光大银行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90000元。被告取得光大银行发放的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14日赔付银行借款本息计73035.06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光大银行已经收到赔款,同意将向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尚欠至2019年5月14日止的保费5689.4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扣款证明、费用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取得银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致原告依约向银行支付理赔款73035.06元。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理赔款73035.06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支付尚欠保费5689.43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73035.06元以及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3035.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568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1元,由被告史XX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朝阳
代书记员  陆思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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