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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0103民初135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郭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宏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斐、李同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9日,张X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车在沈阳市浑南区与刘甦驾驶的辽A×××××号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辽A×××××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原告主张索赔,原告已将车辆损失款赔偿被保险人。经查辽A×××××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享有向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9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于2017.11.6将保险理赔款2000元打入张X账户,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在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张X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刘甦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该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将该车辆维修费3910元支付给刘甦,刘甦于2017年11月6日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3910元向辽A×××××号车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乙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11月6日向张X支付理赔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付款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驾驶的辽A×××××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辽A×××××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对受损辽A×××××号车辆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该车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11月6日向辽A×××××号车主张X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000元。辽A×××××号车辆维修费用为3910元,应当由被告张X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辽A×××××号车辆理赔款391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力
人民陪审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李同同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昕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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