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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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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241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律师事务所(代收人:雷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为与被告赵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鲁文文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赵X未偿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金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02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02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1071.44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赵X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朱永健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苏FXXXXX号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4995.20元,保险单号为10220033980083312857,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2018年6月16日10时59分许,被告赵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客车,沿G15沈海高速行驶至G15沈海高速福建方向1394公里400米时,与朱永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朱永健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永健的车辆损失共计202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朱永健先行赔付了保险赔偿金20200元,并由被保险人朱永健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授权原告有权向被告直接追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档案查询资料、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定损单及计算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信息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朱永健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故有权向被告赵X请求赔偿保险代偿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202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1071.44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赵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治军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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