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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于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26民初306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唐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于X,女,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于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30064.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20时30分许,王X无证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齐庙商城北门附近,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郑希凤相撞,造成郑希凤受伤,车辆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于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郑希凤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鲁1526民初2731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希凤30064.72元,后原告垫付了理赔款30064.72元。因被告王X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诉至法院。
王X、于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6)鲁1526民初2731民事判决书一份、安诚某保险公司汇款凭证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X与王X为母子关系,鲁P×××××号轿车车主为于X。鲁P×××××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9月9日20时30分许,王X无证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齐庙商城北门附近,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郑希凤相撞,造成郑希凤受伤,车辆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过错程度严重,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郑希凤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鲁1526民初2731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希凤30064.72元。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本院支付郑希凤理赔款3006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郑希凤理赔款30064.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被告王X无证、酒后驾驶,原告要求其偿还已支付的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于X与王X为母子关系,于X对王X无证驾驶应是明知的,于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30064.72元×30%=9019.42元。被告王X应承担21045.3元。被告王X、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1045.3元。
二、被告于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901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王X、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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