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孔XX、宫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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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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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82民初104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荣成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6555XXXX,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411室。
法定代表人: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XX,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宫XX,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孔XX、宫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X、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154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孔XX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宫XX名下的鲁KXXXXX车与驾驶摩托车的案外人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苑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某2016年12月26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与孔XX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苑某各项损失21541.6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依法向苑某支付了赔偿款。孔XX无证驾驶,原告享有追偿权。宫XX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孔XX无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孔XX驾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孔XX、宫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6时55分许,孔XX无证驾驶其妻宫XX所有的鲁KXXXXX车小型普通客车将苑某撞伤,孔XX负全部责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苑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98.67元,护理费324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541.67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方支行履行了赔偿款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的规定,孔XX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宫XX将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孔XX驾驶,对造成事故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孔XX与宫XX的责任比例以70%、3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5079.17(21541.67X70%)元;
二、被告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462.50(21541.67X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孔XX负担145元,由宫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芳频
书记员孙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