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郝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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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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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民终77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裴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保险为政策性团体保险即政府专项精准扶贫、被保险人为贫困人口、贫困户,专款专用,具有人身属性,排除继承人在内的非贫困人口,他人不得受益。2、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最大特点即公民死亡时已经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若公民死亡时该财产并不存在,则不属于该公民的遗产。在本案中死者死亡原因尚未确定,该赔偿金并不存在,并非其遗产。被上诉人主张继承保险金的名义诉讼保险合同,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引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错误,本案的涉案保险被保险人特定为贫困人口,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具有转让性,因此不能按照遗产继承。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郝先荣为意外死亡。证明死者死亡的直接证据应为法医学意义上的尸检报告,任何推断证明均不能证实死亡的原因。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平原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只能证明郝先荣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平原县王凤楼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显示“户口注销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后又补充证明为摔倒后死亡,对死亡原因的证明上被上诉人也无一个明确的证明意见和充分的证据。本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死者遭受意外伤害这一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证明死亡原因这一主要事实上举证不能,自身疾病死亡显然不属于意外伤害。4、一审中上诉人经调查提供了郝先荣因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扩张性心肌病、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自2015年12月份至2018年5月先后在该平原县王凤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民法认定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这一规则,也不能排除因疾病造成死亡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郝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及合法性,本案应驳回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合法性,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属于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一、在该案中理赔责任与上诉人主张的精准扶贫没有关联性,其真正的扶贫意义是政府以精准扶贫的形式替死者购买了意外保险,该行为已经实施,保险卡已经交付被保险人,至此精准扶贫的意义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关系成立,形成保险合同,因此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二、在本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很明确,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理赔,被上诉人是死者的继承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三、如果上诉人对平原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有异议,上诉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死者郝先荣在家意外摔倒后受伤,亲属发现后拨打平原县中医院120急救,120到达后到场确认伤者已经死亡,后经了解死者郝先荣于2019年1月1日在被告处投有扶贫特惠保险精准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理赔金,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甲方中共平原县委平原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乙方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原县扶贫特惠保险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为投保人,乙方为保险人。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平原县2018年底动态调整后继续享受脱贫攻坚政策的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贫困户。甲方为被保险人购买“医疗商业补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每年10元。该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中意外伤害保险主要是保障贫困人口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等。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障标准分别为30000元。而死者郝先荣生前为孤寡老人,系我县贫困人口,政府为其投保了上述保险,2019年5月31日其摔倒后死亡,其弟弟郝XX要求继承郝先荣因意外身故而应赔付的30000元身故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扶贫特惠保险是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为有效缓解因病因灾等原因致贫返贫制定的一项扶贫特惠政策,其出发点即是为精准扶贫。平原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因郝先荣为贫困户,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投有扶贫特惠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郝先荣是否因意外伤害死亡;二、郝先荣生前系孤寡老人,死亡后,其弟能否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30000元的身故保险金。根据平原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郝先荣的死亡原因为摔倒后死亡。该份证明书作为对郝先荣救治时医疗机构最初的诊断材料,其载明的郝先荣死亡原因从证据上最为客观,对被告提出的郝先荣非意外事故死亡或因心脏疾病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8.12条中约定保险金申请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综上所述,被保险人郝先荣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内因意外身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其法定继承人郝XX履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郝XX给付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扶贫特惠保险是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为有效缓解因病因灾等原因致贫返贫制定的一项扶贫特惠政策,其出发点即是为精准扶贫。平原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精准扶贫要求,为贫困户郝先荣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扶贫特惠保险,上诉人与郝先荣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平原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郝先荣的死亡原因为摔倒后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该份证明书作为对郝先荣救治时医疗机构最初的诊断材料,其载明的郝先荣死亡原因从证据上最为客观,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郝先荣死亡原因系意外伤害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涉案保险权益仅由身为贫困户的被保险人专属享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8.12条中约定保险金申请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郝先荣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前提下,由其弟弟郝XX继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郝先荣的法定继承人郝XX履行给付涉案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