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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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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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04民初352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诉被告朱X保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朱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X支付原告代偿款27019.97元及未付保费2985.7(共计30005.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朱X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005.67元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日,10832.05元);3、请求判令被告朱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下称光大银行蚌埠分行)的6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签发保险单(PBXXX01534030000000327),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829.36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光大银行蚌埠分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原告)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原告偿还款项和被告未付保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60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8年1月5日,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向原告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27019.97元。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在获得理赔款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朱X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3、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未付保费、违约金及理赔和催收产生的费用;4、被告与光大银行贷款合同与借据,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进行贷款的事实;5、被告缴纳保费的记录,证明被告欠付保费3244.43元。6、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第一联与第二联),证明原告已履行赔款义务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理赔款项。本院经审理以上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故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险单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作为保险保证人向光大银行蚌埠分行代偿被告借款本息,其代偿责任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据保险单行使担保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代偿的款项43298.58元、逾期保费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动调减至以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视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计算基数为46543.01元。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额27019.97元及违约金(以3000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支付至理赔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29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1元,由被告朱X负担12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岳 峰
人民陪审员 苏家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艳艳
书记员魏春丽